申请人:河南品吉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赤狐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139589号“臭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用在指定商品上并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被核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品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51500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二者若共同使用在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经实际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方便粉丝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非类似商品上,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仅由文字“臭豆”构成,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口味、原料等特点,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在先商标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