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艾斯路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478211号“OP OCEAN PACIFI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20758号“冠品及图”商标、第32841567号“O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外观、呼叫、设计风格、含义等诸多方面不同,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具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三、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四、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类似案件、百度百科相关介绍、相关授权声明、发票及合同、品牌产品介绍、宣传活动海报、推广和宣传情况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 的原因已被依法撤销,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拉丁字母组合“OP OCEAN PACIFIC”,其显著识别文字“OP”与引证商标二“OP”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玩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玩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