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627813号“七个汪QIGORVAN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七个汪QIGORVANS及图 59627813

阅读:120877 2024-05-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谢冬琼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3日对第59627813号“七个汪QIGORVAN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313152号“VANS”商标、第4724302号“VANS”商标、第35771021号“VANS”…

  申请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谢冬琼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3日对第59627813号“七个汪QIGORVAN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313152号“VANS”商标、第4724302号“VANS”商标、第35771021号“VANS”商标、第20358050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宣传使用,申请人第4724312号“VANS”商标、第1288589号“VANS及图”商标、第544719号“VANS及图”商标、第544720号“VANS”商标、第4724337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4044976号“VA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七、八、九、十)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混淆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作为高知名度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出自摹仿、复制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其注册或使用会误导公众,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也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况。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知名度、受保护记录;

  2、VANS品牌的宣传、推广、销售、报道等资料;

  3、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4、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9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04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2年03月13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十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询价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至十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十等系列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并未构成近似商标,难谓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翻译,且高知名度商标的认定遵循按需认定、个案有效的原则,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申请人商标赖以知名的服装等商品所属行业亦不同,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无密切关联,不属于类似服务/商品,普通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区分,不致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服务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误导公众,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在案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具有《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特定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广告等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七个汪QIGORVANS及图”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商标法》第九条系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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