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6695316号“夜茂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夜茂台 56695316

阅读:137310 2024-05-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狮市妙吉邻羽网络花店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4日对第56695316号“夜茂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03320号“茅台MAOTAI”商标、第284519号“茅…

  申请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狮市妙吉邻羽网络花店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4日对第56695316号“夜茂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03320号“茅台MAOTAI”商标、第284519号“茅台”商标、第1426531号“茅台”商标、第284526号“贵州茅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申请人不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且涉嫌以团伙形式对申请人商标进行摹仿抄袭,其包含争议商标在内的注册申请行为扰乱了商标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与“茅台”高度近似,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四、引证商标四已于2002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维持驰名状态至今,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并已与申请人建立紧密唯一的对应关系。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名下商标情况、知名商标情况等;类似情形的在先案例;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介绍;申请人参加慈善活动的资料;申请人社会责任报告;申请人品牌价值及行业地位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产品部分荣誉;申请人财务报告、年度报告;申请人及“茅台”所获荣誉;关于“贵州茅台”的报纸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1年9月13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2023年3月7日进行注册公告,现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葡萄酒”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其中,引证商标四正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审理中以及无效宣告审理中,上述决定及裁定尚未作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鸡尾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四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稳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故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我局不再评述。另,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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