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河北光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君扬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宝洁公司对被异议人河北光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6期《商标公告》第46407311号“OVLY”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OVLY”指定使用于第3类“洗衣剂;去色剂;化妆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56339号“OLAY”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类“肥皂;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英文字母组合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洗衣剂;熏香制剂(香料);口红;香水;皮肤增白霜;美容用凝胶眼贴;化妆品;牙膏;牙粉”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化妆品”商品上的“OLAY”商标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近似,已构成对该商标的摹仿,核准其注册使用于非类似商品“去色剂”上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6407311号“OVLY”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