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朝霞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信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997051号“MGMYGIRL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235373号“My Girl's”商标、第9147550号“MG MARC GRAHAM”商标、第21215124号“MG 木戈 MU&GE M.G”商标、第9636853号“MG MISSGORE”商标、第48529191号“MG2”商标、第37033840号“MG-21”商标、第21633106号“M/G MINDGA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商标组成、整体外观、含义指向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三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已投入市场进行一定使用和广泛宣传,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撤三申请、宣传图片、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MG”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显著识别部分“MG”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