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三门峡崤函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636316号“挤呀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根据自身的经营范围以及理念自行设计而来,为申请人臆造,并非是日常用语,且该标识使用于食品之上,具有极强的显著性,足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凭借其大量持续的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具有很强的指向性,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挤呀挤”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之作为区分商品提供来源的标志加以认知,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获得可作为商标注册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