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波罗的海泥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君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562046号“BALTIC PEA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083456号、第46083225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现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网页介绍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予以撤销,申请商标与该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英文“BALTIC”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