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洪飞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2474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5月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蚂蚁金服(ANTFINANCIAL)”是原异议人及阿里巴巴集团倾力打造的为小微企业和个人消费者提供普惠金融服务的品牌。第59339252A号“蚂蚁宇宙”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的第58187085号“蚂蚁天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559404号“蚂蚁小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262559号“蚂蚁海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580137号“蚂蚁森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5533569号“蚂蚁 Z 空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5312209号“蚂蚁动物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631558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4687133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3631559号“蚂蚁金融 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1282067号“蚂蚁小星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0488863号“蚂蚁光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5440501号“蚂蚁爱心农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6267845号“蚂蚁小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5168390号“蚂蚁未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在第35类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的第56795845号“蚂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36790872号“蚂蚁星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40568657号“蚂蚁小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58172357号“蚂蚁天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25307119号“蚂蚁庄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28272241号“蚂蚁海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38096314号“蚂蚁C空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35531371号“蚂蚁Z空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第25307122号“蚂蚁动物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三)、第15168388号“蚂蚁未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四)、第14653258号“蚂蚁小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五)、第30503543号“蚂蚁光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六)、第31278941号“蚂蚁小星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七)、第20747925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八)、第13602409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九)、在第38类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的第36780446号“蚂蚁星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第40554640号“蚂蚁小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一)、第25302568号“蚂蚁星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二)、第22928262号“蚂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三)、第13602529号“蚂蚁金融 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四)、第13602543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五)、第31286986号“蚂蚁小星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六)、第14653256号“蚂蚁小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七)、第15168386号“蚂蚁未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八)、第25306775号“蚂蚁动物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九)、第35541373号“蚂蚁Z空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十)、第38116658号“蚂蚁C空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十一)、第25308534号“蚂蚁庄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十二)、第25312907号“蚂蚁天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十三)、第30511230号“蚂蚁光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十四)、在第42类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的第40573330号“蚂蚁小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十五)、第43926701A号“蚂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十六)、第23032942号“蚂蚁金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十七)、第14653253号“蚂蚁小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十八)、第15168383号“蚂蚁未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十九)、第25339707号“蚂蚁动物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十)、第25329317号“蚂蚁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十一)、第57713135号“蚂蚁新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十二)、第55186264号“蚂蚁果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十三)、第28278592号“蚂蚁海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十四)、第1360281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十五)、第25337412号“蚂蚁天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十六)、第31270993号“蚂蚁小星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十七)、第30499304号“蚂蚁光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十八)、第23032723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十九)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无明显差异,已构成近似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的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十)、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十一)经过持续使用和广泛的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六十、六十一的摹仿。本案申请人为自然人,在23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了38件商标,超出了实际使用所需。申请人具有攀附他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且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等情形。被异议商标注册及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不特定人群的合法利益,扰乱正常市场秩序,助长傍名牌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在第9类商品、第35、38、42类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形式):1、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2、阿里巴巴集团概况;3、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及其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4、原异议人关联公司关系证明;5、媒体对“蚂蚁金服”、“支付宝”的报道;6、余额宝和支付宝所获荣誉;7、相关裁判文书;8、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9、其他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蚂蚁宇宙”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为第9类“互联网和万维网用计算机程序”、第35类“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组织艺术展览”、第38类“在计算机用户之间电子传送数据和文件的通信服务;电子数据交换”、第42类“设计和开发互联网网页;网站设计”等。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在第9、35、38、42类上的注册申请提出异议。原异议人引证的第56795845号“蚂蚁及图”商标已被驳回,不构成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8187085号“蚂蚁天空”、第15168390号“蚂蚁未来”、第13631558号“蚂蚁金服”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蚂蚁”,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引证在先申请的第58172357号“蚂蚁天空”、在先注册的第25307119号“蚂蚁庄园”、第13602409号“蚂蚁金服”、第22928262号“蚂蚁”、第25302568号“蚂蚁星空”、第43926701A号“蚂蚁”、第25337412号“蚂蚁天空”等系列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第38类“新闻社服务;信息传送”、第42类“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内容、特点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蚂蚁”,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9339252A号“蚂蚁宇宙”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独创性极强,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并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案件已获准注册。原异议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引证商标六十、六十一不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并非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申请人提出的注册申请不存在主观恶意行为,不会损害原异议人的无形资产,无不良影响。因此,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蚂蚁宇宙”域名证书及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截图;2、“蚂蚁宇宙”网站及公众号截图;3、“DEBRA”商标使用图片。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其在先使用证据。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及其使用之前,原异议人“蚂蚁金服”品牌已具有较高关注度和市场影响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明显具备恶意。综上,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形式):1、“蚂蚁”系列商标使用图片;2、媒体对“蚂蚁金服”的报道;3、其他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9月18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第9类互联网和万维网用计算机程序商品、第35类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等服务、第38类电子数据交换等服务、第42类设计和开发互联网网页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程序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于规定期限内提起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二至四、六至十四、十六、十九至二十八、三十、三十二至四十四、四十七至五十一、五十四至六十一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十七、十八、三十一、四十五、四十六、五十二、五十三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四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收银机等商品,引证商标十六至二十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经济预测、替他人推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引证商标三十至四十四核定使用在第38类电话业务等服务,引证商标四十五至五十九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后经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予以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十五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后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十九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十七、十八、三十一、四十五、四十六、五十二、五十三尚未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十九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据审理查明事实2,引证商标五经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十五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二十九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均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或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三、十六、五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十六、五十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二、十四、十七至二十八、三十至五十二、五十四至五十九均包含显著认读文字“蚂蚁”,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互联网和万维网用计算机程序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二、十四核定使用的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第35类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七至二十八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第38类电子数据交换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十至四十四核定使用的第38类电话业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第42类设计和开发互联网网页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十五至五十二、五十四至五十九核定使用的第42类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二、十四、十七至二十八、三十至五十二、五十四至五十九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二、十四、十七至二十八、三十至五十二、五十四至五十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原异议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对原异议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原异议人商标予以相应的保护,故不再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与第35、38、42类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