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京都念慈菴总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472556号“念慈菴 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29234号、第1683323号、第61283900号、第68016681号、第68020204号、第69711893号、第7031740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文章报道、企业排名、销售额排名、销售证明、报纸宣传、广告合同、发票、灯箱广告、品牌杂志广告宣传报道、推广活动合同及发票、活动赞助、公益活动、荣誉证明、驰名商标认定文件及相关注册证等电子图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四至七仍是申请在先的有效商标,其商标状态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2、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被驳回,现已失效,不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文字“润”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显著识别的文字“润”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