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爵世帅 LORD MARSHAL 48673358

阅读:104940 2022-01-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马歇尔扩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石狮市伊人世爵服饰有限公司 异议人马歇尔扩展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石狮市伊人世爵服饰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4期《商标公告》第48673358号“爵世帅 LORD MARSHAL”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

  异议人:马歇尔扩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石狮市伊人世爵服饰有限公司

  异议人马歇尔扩展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石狮市伊人世爵服饰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4期《商标公告》第48673358号“爵世帅 LORD MARSHAL”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爵世帅 LORD MARSHAL”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820776号“MARSHALL AMPLIFICATION”商标、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880053号“MARSHALL”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帽子”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8673358号“爵世帅 LORD MARSHAL”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爵世帅 LORD MARSHAL 4867335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817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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