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海南南国食品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海口五味谷粮油销售有限公司
异议人海南南国食品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海口五味谷粮油销售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3期《商标公告》第47689330号“南国五味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南国五味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调味品;醋;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糖;茶;谷类制品;糕点;大米;蜂蜜;茶饮料”。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98792号、第1283829号和第7830380号“南国”商标、第6769941号“南国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食用糖果”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调味品;醋;糖;茶;蜂蜜;茶饮料”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其注册并使用在“糖、糖果”商品上的第1298792号“南国”商标通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南国”商标区分不明显,鉴于异议人商标已通过长期宣传使用已为公众广泛知晓,异议双方均位于海口市,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对异议人“南国”商标的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他指定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会导致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7689330号“南国五味谷”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