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赛普•阿克托瑞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原华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英格兰姆(上海)流体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绿色通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异议人赛普•阿克托瑞克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英格兰姆(上海)流体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英格兰姆(上海)流体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9期《商标公告》第45966884号“SIPOS AKTORIK”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IPOS AKTORIK”指定使用于第9类“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电动调节装置”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426811号“SIPOS”商标、在先注册的第5587790号“SIPOS”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用于调节和控制工业设备和装置的电气控制装置”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SIPOS”,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在部分类似商品上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及侵犯其商号权证据不足。此外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NELESJAMESBURY”、“耐莱斯詹姆斯伯雷”、“SPOS GMBH”等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或使用的商标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此种情形难谓巧合,被异议人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5966884号“SIPOS AKTORIK”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