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东新特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异议人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东新特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原名称:中山新特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9期《商标公告》第46955027号“SIMO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IMOO”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照明用提灯;灯笼;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电炊具;电热水壶;多功能电锅;电开水器;电暖器”。虽然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626199号“西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1类“照明器;照明器械及装置”等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其利害关系人在先注册第6095006号“电气西蒙电气 欧洲专业开关制造商SIMON及图”商标、第6095010号“电气SIMON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笼;照明器械及装置”等。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文字“SIMON”字母构成接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灯笼;照明用提灯;灯;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抢注其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导致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6955027号“SIMOO”商标在“灯笼;照明用提灯;灯;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