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梁敬安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常鹏飞
申请人因第22504694号“手足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6166号决定,于2023年10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梁敬安提供的店面照片、价目表、活动照片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2020年05月25日至2023年05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医疗按摩”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第22504694号第44类“手足堂及图”注册商标。故,撤销该注册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营业执照、登记通知书;
2、门头照片、店内照片;
3、技能人才评价考评员证卡照片、辽宁省足康养协会出具的证明;
4、微信账单截图;
5、高德地图APP中搜索“手足堂灰指甲康复中心”结果页面截图;
6、员工及门店照片;
7、“梁夏灰指甲手足康复中心”相关页面截图;
8、价格表;
9、所获荣誉;
10、技艺培训班授课仪式视频截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该商标于2017年01月04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0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按摩”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医疗按摩”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证据1营业执照、登记通知书用于证明申请人为沈阳市大东区手足堂修脚足浴店的经营者。证据2、6、8中,门头照片、店内照片、员工及门店照片、价格表均系自制证据,形成时间难以确认。证据3中,技能人才评价考评员证卡照片仅可证明申请人的职业(工种)为手足病患者康复护理,并不能对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进行有效证明;辽宁省足康养协会出具的证明与书面证言类似,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4微信账单截图未体现收付款主体信息,亦未标注款项用途。证据5、7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9、10中,所获荣誉及技艺培训班授课仪式视频截图均未体现复审商标。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医疗按摩”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