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469490号“秀丽东方”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秀丽东方 30469490

阅读:37340 2024-05-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成都秀丽园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锐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张滢 申请人因第30469490号“秀丽东方”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1225号决定,于2023年08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张滢提供的许可合同、会议…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成都秀丽园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锐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张滢

  

  申请人因第30469490号“秀丽东方”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1225号决定,于2023年08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张滢提供的许可合同、会议场地租赁合同、场地使用费收据及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场地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19年12月15日至2022年12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会议室出租”核定服务上使用了第30469490号第43类“秀丽东方”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故,该商标在“1.提供野营场地设施;2.旅游房屋出租;3.会议室出租”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动物寄养;2.烹饪设备出租;3.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4.饮水机出租;5.照明设备出租;6.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未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旅游房屋出租;会议室出租”核定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案件卷宗,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身份证;

  2、复审商标档案信息;

  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营业执照;

  4—6、合同、收据、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

  7、租赁场地照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18年04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0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旅游房屋出租;会议室出租”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本案被申请人对此并未提出复审申请,申请人提出复审申请,故双方对撤销该商标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无异议,本案复审服务范围为“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旅游房屋出租;会议室出租”。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旅游房屋出租;会议室出租”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证据1—3用于证明被申请人许可彭州市桂花镇昊齐生态农家园使用复审商标,但单纯的许可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证据4—6中,收据系自制证据,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中未注明款项用途,不足以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7系自制证据,真实性及形成时间难以确认。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旅游房屋出租;会议室出租”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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