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晔萍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苏杰姆绅服饰有限公司(商标共有人:江苏占姆士纺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130144号“JAMES KI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8507号决定,于2023年08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江苏杰姆绅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照片、检测报告、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0年02月15日至2023年02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服装”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第13130144号第25类“JAMES KING”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故,该商标在“1.服装;2.婴儿全套衣;3.游泳衣”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鞋;2.帽;3.袜;4.手套(服装);5.足球鞋;6.围巾;7.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未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合同及发票;
2—3、产品及包装图片;
4、检验检测报告;
5、店铺照片。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形成时间非在指定期间内、未体现复审商标等诸多问题,不能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
申请人补充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相关判决书。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和江苏占姆士纺织有限公司所共有,注册代表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13年08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0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除复审商标外,被申请人和江苏占姆士纺织有限公司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还注册有第6706277号“JAMES QUEEN”商标、第8243038号“JAMESKINGS”商标、第9328406号“占姆士公主”商标等。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鞋”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本案被申请人对此并未提出复审申请,申请人提出复审申请,故双方对撤销该商标在“鞋”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无异议,本案复审商品范围为“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证据1为合同及发票,或形成时间非在指定期间内,或未体现复审商标,或仅涉及采购商品行为,或合同与发票不能对应,不足以证明标有复审商标的商品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证据2—5为产品及包装图片、检验检测报告、店铺照片,或系自制证据,或未体现复审商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