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凤刚
委托代理人:中创和盛(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257975号“武记 武老歪格拉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588368号“武老歪”商标、第71210040号“武记 WU JI”商标、第3054694号“武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且未进入复审程序,引证商标三期满未续展。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图片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期满未续展,且已超过一年,已为无效商标。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现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武老歪”,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餐馆、饭店食宿服务、外卖餐厅服务、快餐馆、私人厨师服务、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餐馆、茶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这些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文字“格拉条”,将其作为商标组成部分使用在指定的烹饪设备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不属于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