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冠德数智科技(广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894391号“冠德数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683164号商标、第9245321号商标、第37367022号商标、第630391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已被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决定在“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上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申请并已在“工业用放射屏幕;量具”商品上获准注册的有效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控制自助终端用计算机软件;维护和运行计算机系统的计算机软件;计算机操作软件;计算机软件应用程序(可下载);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硬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无线电设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器械和仪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控制自助终端用计算机软件;维护和运行计算机系统的计算机软件;计算机操作软件;计算机软件应用程序(可下载);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硬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无线电设备”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