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376411号“AIRSTAR PARTN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710282号“NEW AIRSTAR”商标、国际注册第634821号“AIRSTAR及图”商标、第21407260号“ATRSTAR”商标、第37757086号“AIRSTAR及图”商标、第29595965号“天空星”商标、第10239696号“AIRSTAR及图”商标、第31115633号“AIRSTAR CABLE”商标、第30615837号“AIESTAR”商标、第36080112号“AIRSTAR”商标、第3019416号“PARTNER及图”商标、第3061013号“PARTNER及图”商标、第3374100号“Partner”商标、第8414600号“PARTNER of Demag Cranes及图”商标、第10808977号“Partner及图”商标、第14018006号“PARTNER及图”商标、第16721177号“Partner”商标、第34646548号“PARTNER及图”商标、第38837630号“PARTN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因商标局发布撤销公告而无效,故引证商标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五权利状态待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十六权利人已注销,引证商标十六不应再作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经查,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使用证据;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百度百科对申请商标的介绍;大量提供申请商标使用的APP下载安装的网站页面;相关宣传报道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十四已于2023年9月6日专用权期满,并且未进行续展,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三、十五至十八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外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三、十五至十八外文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银行用计算机终端;可下载的电子钱包;用于支付服务的电子和磁性身份识别卡;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步器;邮戳检验器;收银机;销售终端机(POS机);复印机(照相、静电、热);带身体质量分析仪的秤;尺(量器);数字标牌;扬声器音箱;测量器械和仪器;空气分析仪器;运载工具轮胎低压自动指示器;联机手环(测量仪器);教学机器人;感应器(电);运载工具驾驶和控制模拟器;光学镜头;手机用USB线;芯片(集成电路);变阻器;传感器;显示数字用电子显示屏;电子钥匙(遥控装置);光学纤维(光导纤维);整流用电力装置;避雷器;非空气、非水处理用电离设备;灭火设备;工业用放射设备;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生物指纹门锁;眼镜;照蛋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三、十五至十八核定使用的“遥控装置;避雷器;眼镜;计数器;邮戳检验器;计量仪表;照蛋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三、十五至十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三、十五至十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三、十五至十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机;手表式智能手机;多媒体投影仪;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