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厂回族自治县嚼香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763017号“香 嚼香客 JIAO XIANG K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极高的独创性及显著性,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带有欺骗性,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中“嚼”文字字形与国家通用规范汉字字形不符,作为商标使用,易使消费者特别是中小学生对汉字的认知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影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