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大召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094509号“召大肉食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类第7127977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无效,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436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所有人所处地域及主营业务不同。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猪肉食品、鱼(非活)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肉、鱼(非活的)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住所地、经营范围为限,地域及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