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哈西万达 46785106

阅读:95517 2022-01-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大连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黄泽辉 异议人大连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黄泽辉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6期《商标公告》第46785106号“哈西万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哈西…

  异议人:大连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黄泽辉

  异议人大连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黄泽辉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6期《商标公告》第46785106号“哈西万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哈西万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销售展示架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905062号“万达文旅院”、第35533369号“万达体育”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销售展示架出租”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万达”,而“哈西”为哈尔滨市哈西新区名称,被异议商标整体并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异议人商标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6785106号“哈西万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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