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BEABEAT 47569999

阅读:139849 2022-01-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毕慈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尘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卫标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异议人毕慈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尘风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9期《商标公告》第47569999号“BEABEAT”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

  异议人:毕慈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尘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卫标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异议人毕慈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尘风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9期《商标公告》第47569999号“BEABEAT”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EABEAT”指定使用于第9类“手机专用支架、手机壳、自拍杆(手持单脚架)、电话耳机”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225897号、第1300928号“BEATS”商标;在先注册的第35305935号、第10175478号、第7603108号“BEATS”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耳机、耳机专用便携盒、麦克风、音频扬声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引证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相近,双方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7569999号“BEABEAT”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BEABEAT 4756999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816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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