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IEPGSOKCE 44923559

阅读:64053 2022-01-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广东半球实业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半王求厨卫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东半球实业集团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半王求厨卫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31期《商标公告》第44923559号“IEPGSOKC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

  异议人:广东半球实业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半王求厨卫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东半球实业集团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半王求厨卫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31期《商标公告》第44923559号“IEPGSOKC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IEPGSOKC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炊具;燃气炉;电热水壶;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碗柜;烹调用装置和设备;风扇(空气调节)”。虽然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552418号“半球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1类“抽油烟机;电高压锅”等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第3653342号和第3483344号“半球PESKOE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1类“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碗柜”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两件引证商标的构成要素、表现形式和视觉效果接近,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充分考虑异议人引证商标知名度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抄袭、摹仿其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导致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4923559号“IEPGSOKC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IEPGSOKCE 4492355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816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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