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博罗拉法基建材(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企恒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786853号“USG BORA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国际注册第1250901号“USG BORAL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132221号图形商标、第10411056号“侨城地产 QC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显著性、识别性,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处于注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已注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侨城地产 QCRE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制砖用黏合料;石膏板;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水泥板;木材;胶合板;贴面板;纤维板;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前述非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建筑用非金属平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之一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相比较,在视觉效果、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制砖用黏合料;石膏板;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水泥板;木材;胶合板;贴面板;纤维板;涂层(建筑材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