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4277859号“嘉华喜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嘉华喜购 64277859

阅读:101823 2024-05-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云南嘉华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明华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黎坚 委托代理人:国铭(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02日对第64277859号“嘉华喜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6495769号“嘉華JIAHUA及图”商标、第14857…

  申请人:云南嘉华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明华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黎坚

  委托代理人:国铭(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02日对第64277859号“嘉华喜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6495769号“嘉華JIAHUA及图”商标、第14857834号“嘉华”商标、第26022446号“嘉华鲜花饼 三朵玫瑰一个饼及图”商标、第16578754号“嘉华鲜花饼”商标、第16578755号“嘉华饼屋”商标、第25405596号“嘉华月饼 MOON CAKE及图”商标、第14801679号“嘉华缘”商标、第14801867号“嘉华之恋”商标、第14802051号“舞动嘉华”商标、第14802067号“黄氏嘉华”商标、第19007874号“嘉华 分分钟出炉 秒秒钟新鲜 JIA HUA FOOD及图”商标、第46518934号“嘉華之緻”商标、第47923613号“嘉华云饼”商标、第61379212号“嘉华点心行”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9、荣誉证书、完税证明、门店照片及营业执照、网店页面截图、产品照片、广告宣传材料、公益活动材料;

  10、相关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无恶意,申请注册商标合理、合法。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其在申请书中提出的主要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所有人为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十四尚未初审公告,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米、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均含有文字“嘉华”,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有关“被申请人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主张,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调整范围。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五十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SK-IILJY GJMY”、“SK-XX”、“SK-IILJY”、“鹿角港”、“图形”、“娘娘山”、“娘娘山天刺梨”等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景区名称相同或相近,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之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置评。

  有关《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人仅列举法条,但并未提出具体事实与理由,对此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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