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匹配乐高 35428263

阅读:113042 2022-01-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乐高博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罗鹏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乐高博士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罗鹏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7期《商标公告》第35428263号“匹配乐高”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

  异议人:乐高博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罗鹏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乐高博士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罗鹏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7期《商标公告》第35428263号“匹配乐高”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匹配乐高”指定使用于第28类“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176179号“乐高”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28类“棋盘游戏器具;钓具”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176429号“LEGO”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28类“哑铃;滑板”等类似商品上。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经长期使用与宣传,异议人的英文商标“LEGO”与汉字“乐高”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对应的汉字“乐高”,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尚有一定区别,因此,对于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5428263号“匹配乐高”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匹配乐高 3542826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8160.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