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株式会社爱茉莉太平洋
委托代理人:上海知义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上海时宜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思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株式会社爱茉莉太平洋对被异议人上海时宜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0期《商标公告》第44358228号“赫拉之谜HERA'S MAGIC”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赫拉之谜HERA'S MAGIC”指定使用于第3类“去油剂;抛光蜡;牙膏;磨光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813745号、第22575733号“HERA”,第16668320号、第22575725号“赫妍”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类“假睫毛;薰衣草香油;牙膏”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赫拉”商标,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异议人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将“赫拉”商标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我局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抄袭与摹仿其知名商标,且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4358228号“赫拉之谜HERA'S MAGIC”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