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百城康养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进同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294773号《关于第61507015号“百城康养”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字第240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决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商评字[2022]第0000294773号驳回复审决定书中认为,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上的复审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上述服务未进入复审,我局不再予以评述。我局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是否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进行审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462014号“百城口腔bai cheng ko qiang”商标、第59466976号“百城口腔bai cheng ko q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五)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现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人申请复审的服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623917号“百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427946号“百城BOSS酒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61479号“百城驿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法院判决认为,引证商标四被撤销在第44类全部服务上的注册,其不再构成诉争商标在先注册的权利障碍。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养老院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获得了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引证商标二目前仍为在先申请商标,故对原告要求暂缓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据此判决撤销我局被诉决定,我局应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经审理查认为,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原因已被我局依法撤销,撤销公告见第1837期《商标公告》。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现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疗护理、医疗保健、医疗诊所服务、健康顾问服务、医疗设备出租、公共卫生浴、心理专家服务、疗养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