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卫视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师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谢林军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9日对第54844260号“卫视眼镜 WEI SHI OPTICA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在先注册的第47268009号“卫视眼视光”商标、第47151324号“卫视眼镜 WEIS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且是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营业执照;2、宣传材料;3、产品照片、店铺照片;4、销售合同、发票、协会证明。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在先已成功注册了第3307073号、第8857047号“卫视”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是在此基础上的延伸保护。且在被申请人关联企业提出的民事诉讼中,法院已认定申请人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第8857047号商标的专用权。三、争议商标经过多年宣传推广,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答辩证据(光盘):1、被申请人关联企业店铺照片、营业执照;2、被申请人官网、微信公众号的时间戳取证报告;3、购销合同、授权书、账单、发票;4、荣誉、资质证明;5、宣传材料;6、被申请人商标信息、7、许可合同、授权书;8、民事判决书。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4月7日核准使用在第44类美容服务、配眼镜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现为付克盛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引证商标权利人付克盛为其法定代表人,故申请人主体资格适格。
3.被申请人于2004年05月21日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核准注册了第3307073号“卫视 WEISHI WAI’S及图”商标,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于2011年12月28日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核准注册了第8857047号“卫视 WEISHI”商标,现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人主张的诚实信用原则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配眼镜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被申请人早在申请人成立前已申请注册了“卫视 WEISHI WAI’S及图”商标,可见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无利用申请人在先使用商号或商标商誉的恶意。同时,申请人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将“卫视”作为商号或商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亦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使用了不正当手段。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