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素宁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杭州易审软件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正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315994号“ESOF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1432号决定,于2023年08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杭州易审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物料图片、邮件系统截图、宣传册图片、技术开发合同、项目验收报告、发票、运维服务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16315994号第42类“ESOFT”商标在“1.软件运营服务(SaaS);2.信息技术咨询服务;3.云计算;4.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测量;2.材料测试;3.室内装饰设计;4.工业品外观设计;5.技术研究;6.书画刻印艺术设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第16315994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检索调查等方式,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使用的证据。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通常与被申请人的中文商标及图形商标共同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持续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阶段及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复印件):
1、复审商标信息;
2、办公场景、工牌、电子邮件等商标使用证据;
3、技术开发合同、项目验收报告、审计信息化项目支持运维服务合同、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5年2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测量”等服务上。至本案复审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1432号决定中认定复审商标在“测量;材料测试;室内装饰设计;书画刻印艺术设计;工业品外观设计;技术研究”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被申请人针对该撤销决定并未提出复审申请,我局对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撤销决定予以认可。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20年5月22日至2023年5月21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软件运营服务(SaaS);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云计算”服务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3合同、项目验收报告中显示了复审商标,显示的服务为软件开发、运维服务等,显示的时间在指定期间内,并有发票佐证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结合在案证据1、2,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2020年5月22日至2023年5月21日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软件运营服务(SaaS)”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云计算”复审服务与上述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云计算”复审服务上亦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计算机软件设计;软件运营服务(SaaS);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云计算”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