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素宁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杭州易审软件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正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315459号“ESOF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7504号决定,于2023年10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杭州易审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办公用品照片、内部邮件、项目验收报告、技术开发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16315459号第9类“ESOFT”商标在“1.计算机;2.数据处理设备;3.计算机外围设备;4.计算机软件(已录制);5.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数量显示器;2.传真机;3.学习机;4.灭火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第16315459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检索调查等方式,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使用的证据。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通常与被申请人的中文商标及图形商标共同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持续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阶段及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复审商标信息;
2、办公场景、工牌、电子邮件等商标使用证据;
3、技术开发合同、项目验收报告、审计信息化项目支持运维服务合同、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5年2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数量显示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复审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7504号决定中认定复审商标在“数量显示器;传真机;学习机;灭火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被申请人针对该撤销决定并未提出复审申请,我局对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撤销决定予以认可。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20年5月9日至2023年5月8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复审商标的信息,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2为自制证据或截图,在无其他销售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3显示的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计算机;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计算机;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