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广东半球实业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安徽兴乐健身器材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东半球实业集团公司对被异议人安徽兴乐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7期《商标公告》第45360123号“半球”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半球”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香炉;刷子;梳;沐浴海绵;水缸(室内水族池);化妆用具;隔热容器”。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551948号“半球及图”商标、第629482号“半球”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高压锅;非贵重金属沏茶茶具”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并使用在第11类“保温式自动电饭锅”商品上的第266258号“半球及图”商标通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文字构成相同,鉴于异议人商标通过长期宣传使用已为公众广泛知晓,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对异议人“半球”商标的复制,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隔热容器;刷子”等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导致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5360123号“半球”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