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丽莎和乔安娜拉尔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同立钧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昆山市巴城镇培尼亚贸易商行
委托代理人:苏州卫标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异议人丽莎和乔安娜拉尔森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昆山市巴城镇培尼亚贸易商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7期《商标公告》第46799529号“LISA LARSO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LISA LARSON”指定使用于第16类“纸;卫生纸;卡片”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266243号“LISA LARSON”商标等分别核定使用于第21类“碗;陶器”、第25类“内衣;婴儿靴”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LISA LARSON”商标并侵犯其创始人LISA LARSON女士的姓名权,但本案中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异议人将其“LISA LARSON”商标于“纸;卫生纸;卡片”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亦不能证明“LISA LARSON”与异议人创始人已经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对于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6799529号“LISA LARSON”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