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一:广东康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中国扬子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精英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安徽扬子康宝龙电器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东康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扬子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安徽扬子康宝龙电器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4期《商标公告》第48714666号“扬子康宝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扬子康宝龙”指定使用于第11类“冰箱;沐浴用设备;灯”等商品上。异议人一广东康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866340号、第20856999号“康宝”,第4069503号、第3654087号“康宝CANBO”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电炊具;冷冻设备和装置”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电暖器”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干燥消毒柜”商品上的“康宝”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康宝”,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电暖器”上,已构成对异议人在先注册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抄袭、摹仿,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形,不能认定相关公众会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相联系进而侵犯其商号权。 异议人二中国扬子集团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9876号“扬子牌YANG ZI及图”,第562138号、第592953号“扬子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电灯泡;民用电力炊事用具;制冰机和设备”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经持续使用和宣传已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之汉字部分“扬子”,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被异议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8714666号“扬子康宝龙”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