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舒达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杨进武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舒达公司对被异议人杨进武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9期《商标公告》第44657432号“舒适达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舒适达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织物、无纺布”等。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614311号、第35497641号“舒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4类“床上用毯、床单、褥子(床用织品)床罩”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除了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在多个类别上还申请注册一百二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16865629号“区欠莱雅”、第18249746号“之南白药”、第12460535号“雅莉洁”、第12460005号“丽威绿箭”、第13261123号“莎轩”、以及多件“舒适达”、“舒适达及图”、“舒适达药业”、“舒适达宝宝”等商标。上述商标与异议人或他人在先享有一定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被异议人答辩中对上述情况未作出合理解释,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不予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4657432号“舒适达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