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喜来登国际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天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台湾星云宗教文化传播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华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喜来登国际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台湾星云宗教文化传播实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9期《商标公告》第47508705号“喜来灯”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喜来灯”指定使用于第4类“燃料;照明用油”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77913号“喜来登”商标,核定使用于原第42类“餐馆;旅馆”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及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饭店”服务上的“喜来登”商标在我国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可能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7508705号“喜来灯”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