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株式会社乐扣乐扣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杜木水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异议人株式会社乐扣乐扣对被异议人杜木水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9期《商标公告》第47289925号“乐乐扣扣新”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乐乐扣扣新”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纸杯、塑料杯、玻璃杯(容器)”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814003号“LOCK&LOCK”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保温瓶、隔热容器、食物保温容器”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第3102485号“乐扣、乐扣及图”商标,第4551773号、第14604907号“乐扣乐扣”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家用非贵重金属器皿、肥皂盒、非贵重金属制家用容器、水桶”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纸杯、塑料杯、玻璃杯(容器)、饮用器皿、搓衣板、化妆用具、保温瓶”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抄袭、摹仿、抢注其商标以及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7289925号“乐乐扣扣新”商标在“纸杯;塑料杯;玻璃杯(容器);饮用器皿;搓衣板;化妆用具;保温瓶”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