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泰安市仙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周磊磊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融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泰安市仙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周磊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6期《商标公告》第49243328号“仙余粮泰尚黄”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仙余粮泰尚黄”指定使用在第16类“纸、书籍、印刷出版物、文具、印刷品、糖果包装纸”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4977561号、第24977693号“仙余粮泰尚黄”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消毒剂”和第30类“茶、糖果”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区别,不属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虽文字相同,构成近似商标,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异议人名下商标信息打印件,异议人“仙余粮泰尚黄”商标所获的荣誉证书、照片,“仙余粮泰尚黄”产品照片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山东省相关公众间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异议人引证商标非汉语中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同处山东省,对异议人商标具有知晓的可能性,在此情形下,被异议人将与异议人相同的“仙余粮泰尚黄”商标申请注册在其指定商品上难谓巧合。另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先后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一百余件商标,被异议人未就其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的解释。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申请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9243328号“仙余粮泰尚黄”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