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戴森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王德运
异议人戴森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德运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5期《商标公告》第46490293号“DYSEN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DYSEN及图”指定使用在第9类“耳机;多媒体投影仪”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334842号“DYSON”、第16820877号“DYSON”商标等核定使用在第9类“收音机;照相机;电子监控装置”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对其第6369539号“戴森”、第6334836号“DYSON”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6490293号“DYSEN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