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谭宝成
异议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对被异议人谭宝成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3期《商标公告》第46632702号“耐克力”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耐克力”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固体、液体、气体燃料加热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卫生器械和设备;厨房用抽油烟机;冷却设备和装置;沐浴用热水器;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819470号、第12749584号、第14691220号“耐克”商标,第146658号、第147619号、第4516216号“NIK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料成分及生产销售领域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鞋、服装”等商品上的第819470号“耐克”商标、第146658号和第147619号“NIKE”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差异显著,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翻译其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会导致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6632702号“耐克力”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