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DR.MG 46241894

阅读:79931 2022-01-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广州美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巨星文创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亚佳智产(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州美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巨星文创发展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9期《商标公告》第46241894号“DR.M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

  异议人:广州美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巨星文创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亚佳智产(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州美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巨星文创发展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9期《商标公告》第46241894号“DR.M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DR.MG”指定使用于第21类“化妆用具;专用化妆包;卸妆器具”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082362号“MG”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类“化妆品;化妆品清洗剂;皮肤增白霜”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639389号、第6733872号“MG”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类“浴液;美容面膜;成套化妆用具”、第21类“瓷器装饰品;饮用器皿;刷子”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字母组合、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在本案中对在先注册并使用在“面膜”等商品上的“MG”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但因双方商标不近似,消费者可以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我局对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6241894号“DR.MG”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DR.MG 4624189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813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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