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556989号“owx am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owx ami 43556989

阅读:113468 2024-06-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艾美巴黎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丽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07日对第43556989号“owx am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AMI”是申请人公司英文的显著部分,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就申请了以“AMI”为核心要素的系列商标及域名,…

  申请人:艾美巴黎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丽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07日对第43556989号“owx am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AMI”是申请人公司英文的显著部分,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就申请了以“AMI”为核心要素的系列商标及域名,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申请人公司的“AMI”系列商标、商号、域名已经在中国特别是服装相关领域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国际注册第1418777号“ami alexandre mattiussi”商标、第12293596号“AMI ALEXANDRE MATTIUSSI”商标、国际注册第1431110号“AMI DE COEU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和域名权。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恶意提出,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抄袭了其他知名品牌,其申请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这种申请一旦被予以核准及给予保护,会助长更多的恶意注册申请,从而带来不良社会影响。“AMIPARIS”作为申请人线上业务活动中使用的网络名称,经过长期持续的使用和宣传,已在中国市场取得了很高的知名度,构成了一定影响的网络名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有一定影响的网络名称构成近似,其注册和使用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混淆和误认。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域名查询结果;2、申请人“AMI”品牌介绍、微博、微信宣传页、相关报道;3、营销报告;4、申请人中国公司信息、销售、宣传声明、审计报告、与他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等;5、杂志等宣传资料;6、申请人中国店面图片、运营相关合同、京东旗舰店截图;7、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等;8、在先裁定及判决;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抄袭的他人品牌介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9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领土延伸至中国保护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三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PGG NMN”、“XX MBD”、“叉叉小恶魔鬼脸”、“SUPNYC”、“图形”、“冠军小象”等120多件商标。其申请注册的第48197145号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已被我局宣告无效。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owx ami”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包含主要识别文字“AMI”,仅在大小写上存在一定差异,上述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易使消费者认为是系列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是字号权、域名权及网络名称权。首先,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字号在整体构成上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尚不足以认定相关公众会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字号相联系,并致使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利受到损害;其次,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域名及网络名称尚有一定区别,尚不足以认定相关公众会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域名及网络名称相联系,并致使申请人在先域名权利及网络名称权利受到损害。故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域名权及网络名称权。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商标注册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本案中,争议商标字母与申请人的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引证商标的字母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难谓巧合。除此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PGG NMN”、“XX MBD”、“叉叉小恶魔鬼脸”、“SUPNYC”、“图形”、“冠军小象”等120多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行业内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相同或近似,该被申请人的系列注册行为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具有抄袭模仿他人商标的意图,足以使人确信被申请人存在主观恶意。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及其他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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