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盟可睐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四平方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12日对第58839275号“SISBR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具有近70年发展历史的、以羽绒服等服装产品著称的全球知名企业,“MONCLER”作为申请人字号及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成为享誉全球的知名奢侈品品牌。申请人的“MONCLER”、“MONCLER及图”商标在我国早已家喻户晓,且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44164140号“MONCLER及图”商标、第39665348号“MONCL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是“MONCLER及图”等作品的在先著作权人,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美术作品权的侵犯。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及误认。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和他人品牌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并非基于真实使用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网信息页面;
2、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及档案;
3、媒体报道;
4、广告宣传资料;
5、销售使用资料;
6、相关许可声明;
7、申请人中国子公司的审计报告;
8、相关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处罚决定书等;
9、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0、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及工商资料;
11、其他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5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服务上,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由字母“SISBRO”和图形经一定设计组合而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该项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设计手法 、表现形式、字母构成与申请人主张的“MONCLER及图”等作品存在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该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