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668733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67668733

阅读:47297 2024-06-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荣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09日对第676687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国际注册第648681号“LAFARG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导致相…

  申请人: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荣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09日对第676687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国际注册第648681号“LAFARG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对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多个在先知名建材品牌摹仿抄袭,企图利用他人品牌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之情形。申请人的“拉法基/LAFARGE”系列品牌是由其独立创造的词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的宣传使用,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拉法基/LAFARGE”系列商标注册清单、商标注册证及摘译;

  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获荣誉、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明;

  3、判决书、部分行政处罚决定书;

  4、网络搜索结果;

  5、部分宣传资料;

  6、广告合同、发票及具体内容资料;

  7、关于申请人在中国的介绍、店面图、关联公司工厂照片;

  8、产品目录、技术手册和宣传页;

  9、部分公益活动、捐赠协议、照片及单据;

  10、企业名称变更材料;

  11、部分关联企业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

  12、在华投资情况列表、批准证书及相关证明等;

  13、经销商名录、部分产品经销协议复印件、经销合同、销售合同及发票;

  14、申请人公司历史进程简述资料;

  15、关于拉法基、博罗品牌合作的介绍和报道资料;

  1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抄袭品牌介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7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水泥板;岩棉制品(建筑用);非金属建筑物;制砖用黏合料;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注册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19类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北新建材龙”、“正宗龙”、“芯博罗”、“芯北新”、“芯杰科”、“USCLOBAL”等37件商标。被申请人名下的第30718622商标已因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我局宣告无效。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在设计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泥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砂石管或水泥管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宣传资料、所获荣誉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名下的“LAFARGE及图”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37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如“北新建材龙”、“正宗龙”、“芯博罗”、“芯北新”、“芯杰科”、“USCLOBAL”等商标,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之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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