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浙江巴赫厨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飞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翼
异议人浙江巴赫厨具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张翼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9期《商标公告》第49934653号“安康巴赫”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安康巴赫”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电炊具;电热水壶;多功能电锅;冰柜;烤面包器;厨房用抽油烟机;水加热器;浴室装置;消毒设备”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1109580号“康巴赫KBH”商标、第43644764号“康巴赫”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风扇(空气调节);水管龙头;冷藏柜;电平底高压锅;电炊具;烹调器;燃气炉;电炉灶;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电压力锅(高压锅)”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康巴赫”,含义及文字构成等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电热水壶;多功能电锅;冰柜;烤面包器;厨房用抽油烟机;水加热器”等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康巴赫”系列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抄袭、摹仿其商标恶意抢注,并且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相关规定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9934653号“安康巴赫”商标在“电炊具;电热水壶;多功能电锅;冰柜;烤面包器;厨房用抽油烟机;水加热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