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6393583号“迪尔富特DIERFUT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迪尔富特DIERFUTE 56393583

阅读:67777 2024-06-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迪尔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锦路安生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新疆富润莱日化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4日对第56393583号“迪尔富特DIERFUT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农业机械制造公司,“JOHN DEERE”、“约翰迪尔”系列商标作为其公司创始人姓名…

  申请人:迪尔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锦路安生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新疆富润莱日化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4日对第56393583号“迪尔富特DIERFUT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农业机械制造公司,“JOHN DEERE”、“约翰迪尔”系列商标作为其公司创始人姓名和公司主商标,在该领域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注册在第4类商品上的第8380170号“约翰迪尔”商标、第12125582号“约翰迪尔”商标、第12123625号“JOHN DEE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申请人第12626717号、第3456048号、第3456049号、国际注册第910037号、第7879541号、第206347号、第12128387号、第206346号、第7879576号、第7879578号、第13517709号、国际注册第910051号、第1637955号、第1681828号“迪尔”、“DEERE”、“JOHN DEERE”、“约翰.迪尔”、图形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四)分别为使用在第7类、第12类拖拉机、农业机械、联合收割机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知名的商号“DEERE”、“约翰迪尔(JOHN DEERE)”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及其全资出资人以不同主体分别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具有较高知名度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摹仿、抄袭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了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扰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中国商标网关于申请人请求认定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信息、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2、申请人公司历史宣传册、部分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信息打印件;3、申请人经销商名单列表、经销商店面及主体资格证明文件;4、申请人中国公司经销合同及发票公证件;5、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6、申请人与广告公司签署的广告、推广协议、广告费发票;7、申请人参加展会的报道及发布会照片、个人所得税纳税鉴定报告;8、相关媒体报道、申请人及其子公司所获荣誉;9、相关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维权记录、百度百科关于相关名词的解释;10、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企业信用信息、商标信息资料;11、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或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工业用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7类、第12类“拖拉机;农业机械”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及其中国子公司多将“约翰迪尔”与“JOHN DEERE”共同宣传,“约翰迪尔”与“JOHN DEERE”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呼叫、发音、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约翰迪尔”、“JOHN DEERE”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起较紧密联系。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申请人商标权益已获得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由此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之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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