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陈鹏
委托代理人:温州成大方圆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1137848号“阿奈迪anaidi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1108号决定,于2023年11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在2020年06月25日至2023年06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
我局决定认为,复审商标在“1.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领带;2.皮带(服饰用);3.游泳衣;4.袜;5.服装;6.帽;7.手套(服装);8.成品衣;9.婴儿全套衣”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未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购销合同及对应销售发票;
3、产品实物照片等。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供的主要有关证据材料,该材料与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供的证据基本一致。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及上述证据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服装”等商品上。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使用的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志、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授权书、购销合同及对应销售发票、产品实物照片等证据可以形成相互印证的有效证据链证明被授权人瑞安市中亚雪豹鞋业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在鞋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虽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否认,但未提交充分的相应证据予以推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