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技森制药(大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布鲁森(上海)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07日对第52461599号“GENESO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结合被申请人名下其他系列商标可知,争议商标翻译为“基因锁”,英文“GENESOO”与汉字为对应关系。“基因锁”使用在医药领域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功能、来源等产生混淆误认且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在先已有类似案例予以驳回。被申请人已于2022年注销,现争议商标并不具有适格主体,且争议商标并未进行转让变更主体,在市场上不具有实际使用可能。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
2、百度截图;
3、被申请人工商信息;
4、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为“GENESOO”,整体并无含义,使用在“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并未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且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功能、来源等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二、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已于2022年注销,现争议商标并不具有适格主体,且争议商标并未进行转让变更主体,在市场上不具有实际使用可能,我局将之归纳至《商标法》第四条指情形进行审理。本案中,即使被申请人处于注销状态,但与其相关的财产权不因经营资格的注销而终止,争议商标仍是有效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援引的其他案件商标情况与本案案情不同,其不能作为本案裁定结论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3日